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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律师协会章程

2024-03-01 21:50 邢台律师协会

邢台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第二章   党的建设和党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六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会长、会长办公会和名誉会长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十二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十三章

第十四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律师协会建设,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邢台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邢台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团结和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全面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和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引导广大律师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这一从业基本要求的践行者。做热爱国家,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奋斗者。做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推动者。做行业清风正气的守护者。

第四条 本会接受邢台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共邢台市司法局党组和中共邢台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会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接受河北省律师协会的工作指导,同时接受邢台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为邢台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为 XingTa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 XTLA。

第二章  党的建设和党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邢台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

第八条 律师行业党委负责人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产生。市律师行业党委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九条 律师行业党委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会的重大事项,需要提交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在征求市律师行业党委的意见后,依据本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时,市律师行业党委可以派员参加相关会议。

第十条 除《律师法》和本章程的其它规定外,邢台市司法局还对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本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五)自行或者协助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本会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指导和推动本市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组织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对个人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受理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并视情况向邢台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七)调解处理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九)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同业互助;

(十)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交流,协调会员在执业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为会员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和执业条件;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及上级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第十二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且已在本市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并领取实习证的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组织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新增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市律师行业党委。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和工作的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各项福利活动;

(六)通过本会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本所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进行管理;

(九)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代收代交个人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邢台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

(三)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十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丧失。

 

第五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本会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地域与律师事务所规模、数量、影响力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坚持依法、规范、诚信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近三年来未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本会个人会员。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援律师代表的名额分配与产生条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候任人人选。

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邢台市司法局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

(三)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河北省律师协会任理事、监事的本会会员代表;

(四)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可以确定本次大会的一名或若干名执行主席负责主持会议。

第二十六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通知律师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议权、提案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二)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五)制定、修改会费交纳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应当列为议案进行处理。

 

第六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理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诚信、勤勉、尽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 理事会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四)听取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五)审议秘书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六)贯彻落实市司法局和市律师行业党委有关律师工作的各项决定和工作部署;

(七)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八)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九)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十)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一)其它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一名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 理事应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三十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向理事会负责,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决定聘用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决定本会的机构设置;

(三)制定、修改业务指引、工作规则及其他行业规章制度;

(四)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五)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六)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

(七)讨论决定行业内其它重要事项。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其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三十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常务理事出现空缺的,由理事会补选;会长出现空缺的,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代理会长。

第三十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负责召集。会长办公会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七章  会长、会长办公会和名誉会长

三十七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主持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三十八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秀、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共事业,执业满十年以上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三十九 本会设名誉会长若干名,督促会长、副会长、两专委员会负责人尽责履职。积极列席协会的会议,参加协会的活动,了解协会最新动态和问题,与协会成员保持密切联系,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积极参与协会的公益事业,传递正能量,维护协会声誉和形象。

第四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决议的执行;

(四)督促指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五)签署律师协会文件;

(六)每年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

(七)代表本会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师行业党委请示和报告工作;

(八)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参加,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邀请监事长列席会议。

第四十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督促落实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定、决议以及上级律师协会、市司法局有关律师工作的意见和部署;

(三)讨论审定需要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市司法局和市律师行业党委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听取秘书处工作汇报;

(四)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第八章  监事会

第四十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应从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在本市连续执业满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利用担任监事的职务便利或影响为个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谋求利益。

第四十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选举、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监督会费收取、使用以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情况。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监督建议;

(五)对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六)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师行业党委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四十六 监事会通过列席会议和提出监督意见等方式行使监督权。

四十七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四十八 监事会全体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

四十九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做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对理事会的决定、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五十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五十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二)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四)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执行市律师行业党委交办的党务、党建工作。

第五十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其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履行如下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及其他事务并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将实施结果报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三)拟订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七)负责与相关司法部门、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的联络工作;

(八)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业务研究与交流,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五十六 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修改。

五十七 专门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未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遵守拟任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具备所在专门委员会所需的职业素养及专业水准;

 (四)女律师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女律师担任。

五十八 专业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未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遵守拟任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在拟任职的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研究水平,或者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丰富的执业经验,承办过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章  律师协会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维护本会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者所在执业机构利益。

第六十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应当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其监督。

第六十一条 理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纪律处分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连续两次履行职责评议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监事受到其他党纪处分或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十二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六十二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奖励和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

第六十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限期改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

(十)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十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十二)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十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委托书查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虚构委托事项、虚假委托,律师代替当事人签署委托手续、起诉书、申请书等诉讼文书;

(十五)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十六)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游说、引诱受援人将法律援助改为有偿法律服务;

(十七)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十八)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材料;

(十九)阻碍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二十)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十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十二)不遵守法庭礼仪,不按规定着装、佩戴律师徽章:

(二十三)将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十四)发表不当言论、向当事人做虚假或夸大性承诺:

(二十五)在司法几个周边场所,设置广告、招揽业务;

(二十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二十七)其他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十 本会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调查会员未要求听证但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六十 会员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第六十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六十 对会员奖励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三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财政拨款;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资助人或单位及监事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交。

本会有权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七十 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依照《邢台市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表彰会员;

(三)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

(四)开展交流活动;

(五)查处投诉案件,调解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六)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救助;

(七)会员福利;

(八)开展律师行业文化建设工作;

(九)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十)各种会议费用、各机构的工作经费、办公经费等;

(十一)秘书处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等;

(十二)律师党建工作经费;

(十三)其他必要的支出。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七十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邢台市司法局和邢台市民政局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四章    

第七十 本章程由邢台市律师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时;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时。

第七十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 本章程报邢台市司法局、邢台市民政局及河北省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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